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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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更正為「…,見李志國管領之…」;

證據欄應刪除「被告孫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被告孫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孫良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甲)【刑期自97年4 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24日】;

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12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乙)。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0 年10月24日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81號
被 告 孫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孫良萱所有( 另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見李志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駕駛9G-1639 號自用小客車推動李志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之方式,竊取李志國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無法發動,將該車棄置於湖口營區附近。嗣李志國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志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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