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913,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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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紹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其所經營之「荃心企業社」,因故與羅明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羅明鏜胸部之方式傷害羅明鏜,致羅明鏜跌倒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明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紹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明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5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6 頁、第32頁、第8 頁至第9 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趙紹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尚非良好,本次又僅因口角細故,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之方式,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警詢筆錄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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