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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曾文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1月26日至104 年5 月25日,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原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月28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迭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發現其另案通緝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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