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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貢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湯靜蓉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於104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5 日、70日、80日、7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 年3 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衡酌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貢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詹易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受天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內貢桌上之飲料、罐頭及水果等貢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受天宮宮主黃泰順發現上開貢品遭竊,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泰順、謝佩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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