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純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是因為辦好帳戶之後,把相關資料放
- (一)被告曾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銀
- (二)被告固辯稱其105年5月12日申辦該兩帳戶時,將相關帳戶
- (三)又被告於申辦上揭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前,其
- (四)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騙之工
-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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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純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純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是因為辦好帳戶之後,把相關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內,後來那些存摺資料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曾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於當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存款開戶後,旋於同日將該筆1000元款項提領,嗣該帳戶即無被告提領、存款之紀錄,迄至同年月30日被害人鄒安庭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將25985元款項匯入該帳戶,此外亦尚有他筆數萬元、數千元之款項存入。
又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同日另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當日以1000元存款開戶後,又於106年5月24日將該1000元款項領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6月22日105竹東字第000053號函暨檢附涂純瑞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5年5月12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共5紙(見偵卷第6至11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3月30日一竹東字第0003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
(二)被告固辯稱其105年5月12日申辦該兩帳戶時,將相關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到銀行通知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了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開戶當天因為沒有帶包包去,我才將存摺等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內,我每天都騎機車上下班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36頁),然觀諸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檢附之開戶時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7頁),照片中被告面對櫃台(即監視器鏡頭),雙手相對撐放在櫃台上,左手與身體中間夾著一包包,可知被告於臨櫃開戶時,確實係攜帶隨身包包前往辦理開戶,核與其前所稱因為沒有帶包包始將帳戶資料放置在車廂內一節相左,則其既有攜帶包包,就一般人均明知具有相當重要性之帳戶資料,自應係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妥善保管,又豈會隨意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不顧。
況被告復自承每日均會騎乘機車上下班,於此情況下,又怎會完全沒有發現其將帳戶資料遺忘於機車車廂內。
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在105年5月12日申辦完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就把相關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車廂裡,後來在12天後,105年5月24日我有拿提款卡去領開戶的1000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卡繼續放回機車車廂內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頁)。
則縱使其確實在開戶當日將相關帳戶資料放置在其機車車廂內而忘記取出,然其既曾於105年5月24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取款,自然已經注意到原遺忘在機車車廂內之帳戶資料,又豈可能於此際不將相關資料取出妥善保存,而仍隨意將該等資料放置在機車車廂中,迄至其所稱銀行通知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時才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其所言顯然與常情不符。
(三)又被告於申辦上揭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前,其已經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申辦帳戶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為止我有在使用的就是這五個帳戶,其他的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儲字第106006095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近5年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0064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6年4月6日竹東存字第1065001005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9、6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其之所以於105年5月12日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是因為要存錢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係稱:我開這兩個帳戶是想要存錢,本來要存定存,因為1000元無法存定存,要5000元才能存,原本我兩個帳戶想要各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申辦中小企銀帳戶是要存錢,經本院質以既然要存錢為何要旋將存入之款項提領時,又稱: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要用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開這兩個帳戶其實有想要買美金,中小企銀帳戶美金利息比較好,是同事建議我的,我想說先開著放著(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然其亦稱:我的兼職收入跟本業薪資加起來快3萬元,我有2個小孩是我單獨扶養,除了小孩扶養費之外,還需要支出小孩安親班、才藝費、房租,一個月剩下不多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至128頁),是依照被告歷次所述,先稱要存錢、要存定存,嗣又改稱係要存錢加上想要買美金,所述前後已有所出入,況依其所述,其每月收入、支出狀況經濟顯然吃緊,實難有多餘之金錢進行存款,倘若其確有足以存款之餘裕,又何以立即或幾日即將為開戶而存入之1000元款項取出,經本院審理時再次質以其曾否預期過何時有錢可以存款時,亦稱其沒有想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129頁),況縱使其確有心想存款,其名下已經有3個正常使用之帳戶,大可自由運用該3個帳戶進行理財規劃,實無須再申辦新帳戶,是其此部分所言實難憑採。
(四)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然其等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段,固然有以提供對價之方式為之,然以各種名目取得帳戶使用、期間並藉詞拖延令對方暫不設防而取得使用該帳戶之時間亦履見不鮮,詐欺集團目前尚有諸多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管道,然來路不明、路邊拾獲之帳戶資料,倘若貿然持以充作實施詐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號,實有可能面臨遺失人早已將提款卡掛失,或拾獲當時尚未掛失,然實施詐騙之過程中掛失,導致無法取出當日所騙得之款項,則在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取得控制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況下,實無須冒損失詐騙所得之款項之風險而去使用該等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他人遺失之提款卡。
綜上所述,被告在並無其所稱存款之需求、亦無須特別另申辦2帳戶僅為存款之情況下,於105年5月12日當日先後申辦上揭第一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嗣旋將為開戶所存入之各該1000元款項提領,其後該中小企銀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持以供本案詐騙犯行使用,其所稱之遺失情節復有前揭多處有違常情之處,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某目的前往申辦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僅係單純遺失一節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均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計25,985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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