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簡上,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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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凱祥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至⑤⑥案件則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9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Hi-Life 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內休息區,與曾鈺郎閒聊並託其代為購買飲料,趁曾鈺郎起身代購結帳而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曾鈺郎所有,置放在該休息區桌上,內裝有發票103 張、曾鈺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之粉紅色夾鏈袋1 個,復起身有向曾鈺郎身邊拿取其甫代為購得之飲料後隨即離去。

嗣曾鈺郎返回休息區發現桌上置放之上開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前之休息區查獲李凱祥,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發票103 張、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張(均已發還予曾鈺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凱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亦附卷可佐(見偵字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部分財物即發票103張、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業由被害人曾鈺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0頁),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竊得之發票103 張、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認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鈺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夾鏈袋1 個、現金新臺幣5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此部分金額價值甚低,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之上訴狀僅載明提起上訴,將盡快在20日內補上訴理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指謫原審判決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該上訴狀1 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等方式,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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