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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春梅係成年人,平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飼養中型黑色柴犬1 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緣彭廖菊英於民國106年1月1日9時許,騎乘電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榮樂街19巷口時,因該電動車沒有電,無法發動,因而停下,黃春梅見狀,為避免該電動車擋住其他人之出入,乃向彭廖菊英表示可以幫忙替該電動車充電,並轉身進入屋內處理,黃春梅本應注意看管,避免其所飼養在上揭住處之該中型黑色柴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該中型黑色柴犬具有攻擊性,應加以管束與使用適當防護器具,及應隨時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措施,以防止該中型黑色柴犬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疏於注意為必要之防護管理,且未注意綁縛該中型黑色柴犬之繩子已過長足以讓該犬隻自屋內竄出至外面,適彭廖菊英行至黃春梅位於上址住處門口,突遭該中型黑色柴犬自屋內竄出攻擊咬中,致彭廖菊英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彭廖菊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黃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彭廖菊英所講的內容不正確,我認為她的傷口沒有那麼大等語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證人彭廖菊英所為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春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我承認我犯了過失傷害罪,是我的狗咬到人,我有過失,就是綁狗的繩子太長等情不諱(見簡上字第77號卷第71頁),且經告訴人彭廖菊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字第3039號卷第6 、7 頁、他字第501 號卷第8 、9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採證照片4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所飼養中型黑色柴犬照片2 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6 年5 月17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60001541號函1 份及所檢附告訴人彭廖菊英之病歷資料1 份、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32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039號卷第8至14頁、他字第501 號卷第13、14頁、竹東簡字第95號卷第16至38頁、簡上字第77號卷第31、32、35至50頁),是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飼養該中型黑色柴犬,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所飼養之中型黑色柴犬具有攻擊性,卻未注意綁縛該中型黑色柴犬之繩子已過長足以讓該犬隻自屋內竄出至外面,且未為其他必要之防護管理,致其所飼養之中型黑色柴犬自屋內竄出至外面並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黃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為狗裝戴口罩及栓以鍊繩,並飼養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至於侵害之處,以防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致使告訴人彭廖菊英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我希望告訴人能夠出面解決,也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6 千元我沒辦法負擔云云(見簡上字第77號卷第70、71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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