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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栢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栢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栢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栢岳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2 、4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3 、5 、6 、7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5 年10月2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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