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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解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65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勞作金乃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解嘉倫(下稱受刑人)自身在監所工作所得金錢;
保管金則是由母親匯給受刑人支付在監所內之醫療費用,懇請准予僅就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以將保管金保留作為醫療費用,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同此見解)。
本件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新竹地檢署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已扣得3,881 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1 萬6,000 元範圍內,持續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餘款匯入新竹地檢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民國106 年8 月29日竹檢貴執制106 執沒658 字第26467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 年10月6 日竹監總決字第10606216690 號函及檢附金錢保管分戶卡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65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要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親屬匯入,供醫療費用支出所需等語,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親屬或家屬為救濟受刑人而贈予受刑人,已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是新竹監獄將受刑人之該保管金依上開函文匯至新竹地檢署執行沒收,與法並無不合。
本院復審酌受刑人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況每月尚酌留1,000 元,以供其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犯罪所得,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尚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此外,受刑人復未指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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