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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6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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