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31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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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金祿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9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8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上開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8 之得否易科欄」部分雖誤載為「得」,而實應為「否」,惟受刑人已在該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撤回聲請亦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自不因前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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