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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雅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雅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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