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334,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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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邦炫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業已於97年9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惟並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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