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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朝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朝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朝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朝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除附表編號4 至6 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至3、7 至9 號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既已於106 年9 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有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受刑人曾朝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6 號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附表編號7 至9 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且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至9 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
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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