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29 號、106 年度執字第4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明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106年2月2日上午9時許 │
│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新竹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2395號 │第389 號 │
├─┬────┼───────────┼───────────┤
│最│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4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4日 │106年7月3日 │
├─┼────┼───────────┼───────────┤
│確│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4 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決├────┼───────────┼───────────┤
│ │判 決│106年5月29日 │106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3350號 │4231號 │
│ │新竹分監 │新竹分監 │
│ │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1 │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6 │
│ │月31日 │月3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