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145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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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慧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慧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慧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慧琴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其各次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均甚高)、各次所量處之刑、所犯之罪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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