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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桂仲
送達代收人 尤附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2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助字第二○六號不准受刑人林桂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林桂仲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桂仲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助字第206 號命令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同年2 月21日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審酌受刑人具有酒後駕車四犯之刑事紀錄,且構成累犯,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
查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酒駕四犯且為累犯,足認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未予核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惟受刑人雖於101 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然前開第3 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距今亦已逾4 年多。
是否僅能以受刑人四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四犯,而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其處分自難謂允當。
且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悟,並痛改前非而開始就醫戒酒多時,並有就醫證明為佐證,應無再犯之可能。
懇請鑒核上情,念在受刑人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有故意犯罪之意圖,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而受刑人為中低收入戶,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上有老母目前已八十歲、下有一女國中三年級,皆依靠受刑人之微薄收入,於受刑人入獄期間,僅依靠老母之老年津貼渡日,日前母親因胰臟發炎住院,剛剛出院且尚未完全康復,受刑人雖非為首次犯刑,但本次非有故意犯刑之意圖,一時糊塗誤觸法網,恐難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受刑人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且目前已有為導正此行為而開始戒酒,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懇請法院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裁定,使受刑人能以自身之戒癮方式,並能正常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照顧家中老小,請撤銷原裁定,更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裁定,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桂仲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可參)。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
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
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桂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指揮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本件係5 年內第3 次酒駕(酒測值0.86)」,認聲請人具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2 月21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96 號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是依上開研議結果,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惟若有上開但書所示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㈢查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2 次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702 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2 次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391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次於105 年8 月17日,再次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固屬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惟受刑人前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10月29日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附卷可查,故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符合上開函文但書第3款所示例外可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原執行命令所附理由僅考量5 年內3 犯之犯罪次數,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
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亦或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等量評價,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此亦係上開函文審酌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之時間密集性要素後,仍認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時,可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故原執行命令在本案符合上開函文所示例外之情形下,未加說明為何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即遽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
㈣又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05 年9 月5 日,因「憂鬱症及酒癮」至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並定期回診之情,有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 頁),顯見受刑人非無病識感,並已積極、持續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符合上開函文但書第4款所示例外可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
惟原執行命令亦未斟酌及此,裁量權行使確有未盡。
㈤再者,受刑人為中低收入戶,其母親年邁,另有一15歲女兒均需照顧,有受刑人之中低戶收入證明書、戶籍名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尚非無據,本件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予發監執行,容有未妥。
㈥綜上,原執行命令既有上述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裁量基準之情,且未及審酌本案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堪認確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
本院依受刑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尚無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併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同時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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