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36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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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顯勛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顯勛因被告李寶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28頁、第31至34頁)。

(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均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7頁、第22至23頁、第35至36頁)。

(三)惟被告業已緝獲歸案,並於106 年4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既已歸案執行,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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