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44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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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煒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煒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 106年1月6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 1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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