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48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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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紘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紘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意旨之反面解釋,並衡諸上開刑法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本質上係就數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各刑定其執行方法,自應認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蓋倘若各該數罪均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處理,即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在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紘捷固於①民國103年7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又②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6月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復③於104年2月10日凌晨3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再④於103年10月2日凌晨4 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嗣受刑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於105年8月12日期滿,再接續執行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業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緝制字第498號、第499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併合處罰之各刑即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且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案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是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又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

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

是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其刑期應分別計算。

從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縱然刑期屆滿日尚未屆至,惟係於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尚非無從分割之執行刑,刑期自應分別計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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