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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杰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開庭時裁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候傳,惟因被告家中經濟不佳無法籌足足額交保金,懇請本院降低保釋金金額為3至4 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杰因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吳軒聿及同案被告郭俊良之證述可參,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LINE通話譯文1 份等在卷足證,此外,本案業經審結,被告林志杰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本院雖前認命被告林志杰提出5 萬元具保,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而准予5 萬元交保,然被告林志杰未能依期提出足額之保證金,是本院併審酌卷證其他資料,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犯罪之次數、頻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前經覓保無著,現仍無法提供足額保證金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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