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聲,55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梓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案發當時係遭被害人持刀攻擊左眼導致血流不止,因此馬上摀住傷口,因被害人欲再次攻擊,伊出於保護心態以右手抓住被害人持刀之手,拉扯之間杜唯瑋從被害人背後拉了一把,倒下後伊頭部撞擊地面頭暈不起,伊之後有看到卓克凡踢被害人頭部,伊還有出聲制止,伊並無與卓克凡有何犯意聯絡,無串證之必要,況伊自戒治所出所後,均無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且家中尚有罹癌老父,以及甫生產之妻子、甫出生之嬰兒待照顧,希望能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雖具狀誤載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符合羈押之條件,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然依照相關共犯、證人所述,足認其涉嫌重大,且就涉案情節、經過同案被告間供述尚有不符,被告自身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衡酌國家追溯犯罪、被告權益保障之考量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5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其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犯嫌業經卷內證人杜唯瑋證述甚詳,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同案被告卓克凡雖於偵查中曾稱被告羅梓旗並未動手,然其於偵查中係曾先稱有看到被告羅梓旗與被害人扭打、不確定被告有無動手,嗣又改稱被告羅梓旗並無動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確實有看見被告羅梓旗出手毆打被害人,並稱其於偵查中係覺得其一個人承擔即可,故未說出全部實情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48頁),另參酌被告羅梓旗與被害人事前已有嫌隙,事發當時復發生嚴重爭吵等情狀,堪認其犯嫌重大。

又被告羅梓旗於本院106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於庭外待同案被告卓克凡準備程序結束而經點呼進入法庭就其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在進出法庭與被告擦身而過之際,曾有特意對同案被告卓克凡為肢體碰觸,經受命法官質以為何要特地以手碰觸同案被告卓克凡時,被告羅梓旗供稱:我是想要看手錶等語,再經受命法官質以當時其僅將手部提高到被告卓克凡垂下之手掌,事後亦無看手錶時,被告羅梓旗再稱:我心裡想要看手錶,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去看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羅梓旗刻意對同案被告卓克凡為肢體觸碰之舉是否特意就本案有所暗示之特定目的實非無疑,則被告羅梓旗於公開法庭內竟已如此為之,其於庭外是否會再以其他方式影響與本案有關之證人亦非無可能,顯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徵諸法院審理之實務經驗,認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犯重罪而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

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是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限制。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