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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佳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法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佳松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松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被告經合法傳喚到案執行,被告當庭因罹患咽喉惡性瘤第四期須入院手術處理,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延緩執刑1月。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卷附送達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字第1208號拘票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業已於106年5月12日為警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106年5月12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嗣被告因罹患咽喉惡性瘤第四期,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6年5月16日拒絕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既已歸案執行,顯非在「逃匿中」,至於被告因病不適宜入監執行,為執行機關拒絕收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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