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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皓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及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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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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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 │1 項第1 款 │1 項第1 款 │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4 日凌晨│105年9 月15日上午5│
│ │0 時18分許 │時許起至8 時31分許│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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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5 年度偵字第49│署105 年度偵字第10│
│及案號 │86號 │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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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
│ 事│ │字第24號 │字第46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11月 7日 │105 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 │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
│ │ │字第24號 │字第46號 │
│ 判├──┼─────────┼─────────┤
│ 決│確定│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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