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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執沒字第4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春福與被害人蔣光華間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沒收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確定。
惟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與被害人蔣光華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小調字第324 號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是認檢察官仍依上開判決強制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顯有一罪二罰之虞,此為憲法所不容許,應予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而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429 號執行命令令或委由三親等內之親屬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命令在卷可稽。
茲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向監所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執沒字第429 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於卷內未見新竹地檢署有發函監所單位請其協助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向監所單位發函扣繳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乙情,應可認定。
則本件檢察官既尚未作成扣繳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之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且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新增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為遏止犯罪,此參該條立法理由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等語即明,此與民事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損失,二者立法目的、法益皆有所不同。
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有該條立法意旨「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參照。
準此可知,縱使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非無法據,而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仍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
從而,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依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據被害人聲請發還予被害人以履行被告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不生重複剝奪受刑人財產之疑慮,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甚明,附此明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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