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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奎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奎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冠宸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其因承攬勁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業主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承包「FAB2 PLC維修OPENPO工程」中關於「冷卻水塔浮球新增工程」,並僱用潘振彰等人施作;
其等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1時41分許,至旺宏公司位在新竹市○○路00號CUB 棟頂樓施作上開工程,由潘振彰裁剪過長之浮球電源線,進行安裝及配置時,王奎翔本應注意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該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並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該電路已停電,或為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行為,致潘振彰施作前揭冷卻塔新增浮球工程,裁剪過長之浮球電源線,進行安裝及配置時,因而遭受電擊,經送醫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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