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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106 年度毒偵字2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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