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芳、黃銘芳(於民國100年5月22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慶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五、訊據被告黃慶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
-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的印鑑沒有遺失,也
-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
- ㈣、查「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確有製作內容不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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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芳
選任辯護人 林岫萱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芳、黃銘芳(於民國100年5月22日死亡)、黃德芳(於103年3月29日死亡)及告訴人黃莉蓉均為被繼承人黃燦恭(於99年 1月13日死亡)之子女,黃燦恭於93年 2月間即因中風癱瘓,財務均由同住之長子黃銘芳處理。
惟因告訴人黃莉蓉等認黃銘芳將其父名下財產私做處分而有爭議,故4人約定於95年12月7日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路 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將原黃燦恭所承租使用編號 D1233號保管箱退租,並改由被告黃慶芳名義承租,並將原放置於該保管箱之黃燦恭所有之飾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該保管箱中,同時為防止其中 1人未經其他人同意開箱,並約定上開保管箱之開箱印鑑為被告黃慶芳、黃銘芳、黃德芳、告訴人黃莉蓉印鑑共同用印始可開箱。
被告黃慶芳明知兄弟姐妹間已因其父之財產處理而有爭執始為保管箱聯名開箱印鑑之約定,且斯時黃燦恭業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竟未告知告訴人黃莉蓉、黃德芳,亦未詢問告訴人黃莉蓉、黃德芳其上開約定開箱印鑑是否存在,即於102年8月30日前往上開銀行,填載內容不實之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表示上開 4印鑑業已遺失,並持之向該銀行業務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人員依程序辦理上開保管箱之開箱印鑑變更為被告黃慶芳單獨所有之印鑑 1枚,足生損害於銀行人員對該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莉蓉等人。
被告黃慶芳並於變更印鑑當日、同年11月1日、12月 2日時單獨開箱後,於最後1次開箱後終止上開保管箱之租賃。
因認被告黃慶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慶芳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章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慶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慶芳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莉蓉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上開銀行保管箱業務承辦人蕭伊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富邦銀行 104年7月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40000033號函附之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保管箱出租契約、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保管箱印鑑卡、富邦銀行 105年11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103號函附之保管箱開箱及事故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慶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關於102年8月30日之保管箱退租通知書,被告只有簽署自己的名字,而印鑑掛失申請書上面,被告亦只有填具簽名跟申請退租的動作,其他文字都是依照行員作業程序所填具,當時被告要終止保管箱使用,行員表示要用遺失印鑑方式處理,因被告表示自身的印鑑也真的遺失,所以並沒有任何行使或偽造私文書情形,另我國刑法並無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依照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便填載內容不實部分可歸責被告,也沒有辦法科被告任何刑責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的印鑑沒有遺失,也沒有去問其他3人的印鑑有無遺失,所以有4個印鑑,是因為當時對財產已有爭執,故約定要開銀行保管箱要有 4個印鑑同時才能打開,我在變更印鑑之前就知道要 4個人的印鑑才能打開保管箱,但是我沒有通知其他人,直接申請掛失,變更成自己的印鑑等語(8313號影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黃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述(本院卷第24頁、第71頁)、證人蔡美蘭於偵查中證述(8313號影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4年7月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40000033 號函所附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收據、保管箱出租契約、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保管箱印鑑卡(作廢)、保管箱印鑑卡(更印啟用)各 1份(2100號影卷第90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保管箱原先之印鑑卡確實係於95年12月 7日由被告黃慶芳、告訴人黃莉蓉、被告之大哥黃銘芳、二哥黃德芳 4人聯名開立,惟於102年8月30日被告黃慶芳以「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為由,變更後為被告黃慶芳個人印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
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簡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3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是被告之於上開申請書自屬有製作權人,即使被告表示上開 4印鑑業已遺失之內容係與實情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仍非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所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再查,被告即使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業務承辦人員在其有製作權之申請書上為不實之填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刑法第215條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故被告尚不因此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依法不能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是被告其後持該申請書向銀行業務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自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文書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之事實,惟被告係屬有權製作人,縱使填寫之內容有不實而持之行使,亦無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均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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