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144,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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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林志杰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2號、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良及林志杰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良、林志杰因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郭俊良、林志杰後,認被告郭俊良、林志杰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郭俊良、林志杰經本院訊問後均承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且有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涉犯該罪罪嫌重大,且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涉犯之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既均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於案發前即有安排性的由一人把風、接應,一人下手施行之強盜行為之事前計畫,益徵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有逃亡之虞;

此外,本案業經審結,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10月,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郭俊良、林志杰涉案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對被告郭俊良、林志杰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郭俊良、林志杰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6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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