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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藍子全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78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昌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子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昌生及藍子全(劉育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李光樺、陳元、張元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近年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6 樓,由林昌生開設俗稱「水房」即販賣人頭銀聯卡之處所並予以綜理,僱請藍子全等人擔任車手,以林昌生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做為車手交通工具,負責將林昌生向大陸地區購得人頭銀聯卡等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中牟取利益。
其手法係由林昌生利用網路通訊軟體Skype ,以人民幣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自稱「徐曉陽」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人頭銀聯卡、U 盾、SIM 卡後,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日止,透過行動電話等工具,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之帳號「西遊記」、「唐三藏」、「豬八戒」、「孫悟空」等分別代表機房、林昌生等人,告知車手相關時間、卡片號碼及金額後,指示渠等將銀聯卡以人民幣1,8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水白金」等詐欺集團成員,供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使用。
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6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昌生、藍子全等人,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96,400 元(林昌生部分為851,700 元、藍子全部分為5,9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等物,並自電腦主機中調取Skype 通訊紀錄、帳目紀錄等資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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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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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點鈔機1 台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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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張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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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尚輝中華人民共│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和國身分證1 張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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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孝龍中華人民共│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和國身分證1 張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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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艷芝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門號為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見106 年度 │
│ │647號)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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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昊嵐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門號為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見106 年度│
│ │440號)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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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展強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門號為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 (見106 年度│
│ │430號)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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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貴強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門號為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見106 年度│
│ │304號)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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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易少翔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門號為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 (見106 年度│
│ │458號)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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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BENQ黑色手機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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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MOBIA 白色手機1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支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1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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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無線電3 台(含基│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座、線路)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2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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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無線路由器1 台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3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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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白板1 片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4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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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子磅秤1 台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5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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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大保險箱1 個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6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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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MOBIA 紅色手機1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支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7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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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動電源2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8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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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G LTE可攜式無線│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路由器2 台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9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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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腦主機4 台(含│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銀幕、鍵盤、線路│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0 (見106 年度│
│ │、滑鼠各4 台)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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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筆記型電腦4 台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1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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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卡1 張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2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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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I-PHONE 手機2 支│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銀色、白色各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4 (見106 年度│
│ │支)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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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無線網卡5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5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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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強波器4 台(含香│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菇頭、電線)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6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8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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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宅急便資料4 件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7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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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隨身碟1 支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450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9 (見106 年度│
│ │ │訴字第147 號卷第1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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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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