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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霖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4 分許間某時許,在其當時與曾現土同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 號住處內,乘曾現土因另案自104 年10月3 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曾現土房間內之塑膠箱中,徒手竊取曾現土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曾現土印章1 枚得手。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曾現土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4 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17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23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櫃檯,盜用曾現土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生有印文各1 枚,而分別偽造曾現土名義、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5 紙後,再連同上開存摺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永霖為曾現土本人或獲曾現土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2 萬5,000元、2 萬5,000 元交付陳永霖,足以生損害於曾現土及日盛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現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永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現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紙(見他字卷第4 頁)、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7 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05 年8 月9 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5 紙(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以詐取現金,手法一致,且均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而詐取現金,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確定,於102 年3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進而用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提領他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對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提領之金額,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告訴人印章1 枚,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其客觀財產價值及本件犯罪情節,並為兼顧訴訟經濟,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之犯罪所得現金15萬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查被告本件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5 枚,均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取款憑條5 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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