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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柒點零零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參點柒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佰貳拾柒點參零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參點陸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
(一)紀淑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110 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紀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市南苗麥當勞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略高於242 公克),而據以持有之。
紀淑惠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10公克,驗餘淨重7.0044公克,純質淨重3.75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84.5公克)、針筒1 支、橡膠束帶1 條,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復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110 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57.5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等物,並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紀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179),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3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針筒1支、橡膠束帶1 條、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等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3 包(驗前毛重10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6 包(驗前毛重242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鑑驗結果分別為: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7.064 公克,驗餘淨重7.0044公克,純質淨重3.7555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227.7851公克,驗餘淨重227.3059公克,純質淨重193.6174公克)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13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罪名: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3 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93.6174公克,數量甚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又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前有玻璃之工作經歷,持有毒品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7.0044公克,純質淨重3.75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227.3059公克,純質淨重193.6174公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針筒1 支、橡膠束帶1 條、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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