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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維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曾彥峯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政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政維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盧宥均、翁進宏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予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同時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或質押之物品,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盧宥均無力再支付利息,彭政維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豐路三豐國中前,持鐵棍砸毀盧宥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葉子板、後照鏡及引擎蓋,以此方式恫嚇盧宥均支付利息,致使盧宥均心生畏懼,惟未能再取得所謀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 劉佳紋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利 息│交付或質│已付利息│
│ │ │ │ │ │ │押物品 │ │
├──┼───┼────┼────┼────┼────┼────┼────┤
│ 1 │盧宥均│15萬元 │105年3月│新竹市民│月息20分│本票1 張│9萬元 │
│ │ │ │29日晚間│富街某賭│,免預扣│、借據2 │ │
│ │ │ │11時許 │場內 │利息 │張 │ │
├──┼───┼────┼────┼────┼────┼────┼────┤
│ 2 │翁進宏│8萬元 │105年6月│新竹縣竹│月息40分│借據、讓│6萬4,000│
│ │ │ │4 日某時│北市某處│,預扣一│渡書各1 │元 │
│ │ │ │許 │統一超商│期利息3 │張、身分│ │
│ │ │ │ │ │萬2,000 │證、汽車│ │
│ │ │ │ │ │元,實拿│駕照、行│ │
│ │ │ │ │ │4萬8,000│照、保卡│ │
│ │ │ │ │ │元 │、機車行│ │
│ │ │ │ │ │ │照、健保│ │
│ │ │ │ │ │ │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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