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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智州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 年8 月23日16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 頁反面、47頁,本院卷第68、74-75 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A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2 頁)。
被告105 年8 月23日18時05分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
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廚師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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