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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碧瑩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蔡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純質淨重共計參壹點玖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蔡培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
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
院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
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15時10分前之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
淨重37.1644 公克、總純質淨重31.9242 公克)而持有之,以供其本人施用。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105 年8 月26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鐵道路2 段292 巷與292 巷30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81公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吸食器1 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蔡培前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復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陳蔡培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3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純質淨重共計31.9242 公克),分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9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破損)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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