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24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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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良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106 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良竹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驗餘淨重參陸點零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柒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拾參點玖參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廖良竹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105 年10月10日,在新竹市西門國小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所,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持搜索票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總驗餘淨重36.07 公克、總純質淨重27.9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驗餘淨重13.937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1、60頁,本院卷第77、83-86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獲案毒品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廖良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25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18 、21、24-34 、74、76-77頁、本院卷第37-38 頁),並有海洛因7 包(總驗餘淨重36.07 公克、總純質淨重27.9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驗餘淨重13.937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

而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及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再為本件之犯行,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用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骨董買賣生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總驗餘淨重36.07 公克、總純質淨重27.91 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白字第1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1頁),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74頁);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驗餘淨重13.9379 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安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手機1 支(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26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雖為被告所有,惟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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