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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中
被 告 劉大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進中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大衛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乳液壹瓶、水杯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進中與劉大衛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自民國105 年11月20日起,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8 樓「祕境男仕美容SPA 館」,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以為營利,價錢計算方法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2,800 元。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6 時55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該處消費,由劉大衛帶領客人進入811 號包廂,並由蔡曉雅欲向客人服務時為警查獲;
警方另於現場802 包廂發現張進中所僱用之女子陳映璇與客人張錦隆進行性交易(口交進行中),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乳液1 瓶及水杯1 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保險套1 個、乳液1 瓶、水杯1 個,為被告張進中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由員警喬裝客人而查獲,未進行性交易,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 頁);
且男客張錦隆於性交易進行中、付款前即為警查獲,據證人張錦隆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故本件被告2 人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廖啟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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