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28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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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志城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 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 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⑶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又於105年11月9日上午 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對面之圖書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即105年8月9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0.328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0.32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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