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新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總毛重為29.1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7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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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新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9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口「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以新臺幣6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7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 年1月19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7 樓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21.2823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包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則被告有於105 年5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程序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溫百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毒偵字卷第9 頁至第9-1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姓名:黃新原;
尿液檢體編號:G-07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72 )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總純質淨重為21.2823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自述其世界工商畢業、現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及胞兄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5 包(總毛重為29.19 公克;
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安字第103 號編號001 ;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46頁)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5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等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包及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320號編號001 至003 ;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44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29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鑑驗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
├──┼──────────┼─────┼───────┤
│ 1 │透明結晶5 包(驗餘淨│均為第二級│保管字號:本院│
│ │重各為16.6923 公克、│毒品甲基安│106 年度院安字│
│ │3.1059公克、2.9059公│非他命 │第103 號編號00│
│ │克、1.9288公克、1.55│ │1 (見訴字卷第│
│ │90公克)及其無法析離│ │46頁) │
│ │之外包裝袋共5 只 │ │ │
├──┼──────────┼─────┼───────┤
│ 2 │毒品器具(吸食器)1 │ │保管字號:本院│
│ │組 │ │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320 號編號00│
│ │ │ │1 (見訴字卷第│
│ │ │ │44頁) │
├──┼──────────┼─────┼───────┤
│ 3 │分裝袋7 包 │ │保管字號:本院│
│ │ │ │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320 號編號00│
│ │ │ │2 (見訴字卷第│
│ │ │ │44頁) │
├──┼──────────┼─────┼───────┤
│ 4 │毒品器具(電子磅秤)│ │保管字號:本院│
│ │1 個 │ │106 年度院保字│
│ │ │ │第320 號編號00│
│ │ │ │3 (見訴字卷第│
│ │ │ │4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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