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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董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董文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91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7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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