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564,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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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雅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史雅欣前曾①於民國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5 日確定;

②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其又於101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⑤其又於102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②及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

此部分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19日(甲);

(甲)部分與④及⑤案件自102 年8 月23日開始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然其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10日;

並自106 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目前正執行中。

二、史雅欣前曾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2 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8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5 日確定;

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三、史雅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15、16時許,在其友人郭憲達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10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郭憲達涉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 年3 月20日19時許至郭憲達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史雅欣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史雅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史雅欣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64 號卷第53至55、66頁),且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2 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8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5 日確定;

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43至58頁、訴字第564 號卷第69至98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史雅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6 年3 月20日,均係在前揭(甲)部分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母親、妹妹及2 名小孩等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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