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62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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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柯世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8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5524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世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49至51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08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柯世文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並於同日停止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㈡ 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重蹈覆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4803公克,驗餘淨重0.4739公克)及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前淨重0.55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5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7 月2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2 包,分別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 至扣案之針筒1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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