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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0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秋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秋輝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民國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資力及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因缺錢花用,而與林秋祥(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確定,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7496號、第 23256號、第29503號、第29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秋輝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5月25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嗣林秋祥等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集富公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於104年6月起至 104年10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集富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3紙,交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附表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5,000元,惟其現在另案在監執行,而刑期約至 108年10月間,現狀並無收入且無第三人得予以協助之境況,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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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 │
│ │ ├─┬──────┬──────┼─┬──────┬──────┤
│ │ │張│銷售額 │稅額 │張│銷售額 │稅額 │
│ │ │數│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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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魔力查得│93│31,830,756元│1,591,539元 │92│31,827,756元│ 1,591,38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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