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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朗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52號、第88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227號、1228號、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均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楊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二、楊朗另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淨重共2.74公克,驗餘淨重共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6931公克,驗餘淨重0.6790公克)、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分裝匙1 支、剪刀1 支及皮包1 個,嗣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淨重共0.5966公克,驗餘淨重共0.5866公克),嗣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 段277 巷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及針筒6 支,嗣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29巷內(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與民權街口,應予更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478公克,驗餘淨重0.0427公克)、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嗣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然檢出濃度分別為99ng/ml 、713ng/ml)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0樓之3 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只,淨重共1.23公克,驗餘淨重共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5623公克,驗餘淨重0.5601公克)、針筒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嗣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關於「海洛因」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關於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朗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核與如附表一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下稱偵8152卷,第9 頁至第12頁)、證人林國棟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8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證人蘇國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0 號、131 號)1 份(見他字卷第2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周書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號、14號)1 份(見偵8152卷第74頁)、證人黃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號、26號、29號、84號、87號、91號、127 號、129 號)1 份(見偵8152卷第91頁至第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70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偵8152卷第142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0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見偵8152卷第145 頁至第145頁反面)、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11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及電話附表影本2 份(見偵8152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訴字卷第46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下稱毒偵1229卷,第7 頁至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F-029 號)1 份(見毒偵1229卷第4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F-029 號)1 份(見毒偵1229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45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1229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1229卷第50頁至第51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D-083 號)1 份(見毒偵1229卷第8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D-083 號)1 份(見毒偵1229卷第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下稱毒偵1227卷,第18頁至第21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5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1227卷第59頁至第6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北106292號)1 份(見毒偵1227卷第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北106292號)1 份(見毒偵1227卷第6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卷,下稱毒偵1228卷,第9 頁至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14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1228卷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D-044 號)1 份(見毒偵1228卷第4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D-044號)1 份(見毒偵1228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毒偵1505卷,第19頁至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北000000號)1 份(見毒偵1505卷第7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北106436號)1 份(見毒偵1505卷第71-1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8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464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1505卷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復有106 年2 月24日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淨重共2.74公克,驗餘淨重共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6931公克,驗餘淨重0.6790公克)、針筒2 支、分裝匙1 支、剪刀1 支、皮包1 個、106 年4 月4 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淨重共0.5966公克,驗餘淨重共0.5866公克)、106 年4 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針筒6 支、106 年5月22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478公克,驗餘淨重0.0427公克)、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106 年8 月14日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只,淨重共1.23公克,驗餘淨重共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5623公克,驗餘淨重0.5601公克)、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且查,被告供稱其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的成本為約3.5 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1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則以最高價之18,000元計算,被告販賣0.05公克海洛因的成本約為257 元(計算式:18,000元÷3.5 公克×0.05×≒257.14元);
販賣0.08公克海洛因的成本約為411 元(計算式:18,000元÷3.5 公克×0.08×≒411.43元),且被告供稱會摻一點糖在海洛因內稀釋後販賣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另被告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書鏵部分係賺一點吃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本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有賺取利差,復稱辯護方向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朗:⒈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3年6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12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犯行)或偵訊時(如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即向警員或檢察官表示其有本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⒋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各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又被告各次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分別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8條第1項)、「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9條第1項)。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尚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業經證人林國棟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 頁、第3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上開證人林國棟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扣案之海洛因6 包(淨重共2.74公克,驗餘淨重共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31公克,驗餘淨重0.6790公克),係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0.5966公克,驗餘淨重共0.5866公克),係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係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78公克,驗餘淨重0.0427公克),係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海洛因5 包(淨重共1.23公克,驗餘淨重共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623公克,驗餘淨重0.5601公克),係如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106 年2 月24日扣案之針筒2 支、分裝匙1 支、剪刀1 支及皮包1 個(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612 號),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06 年4 月19日扣案之針筒6 支(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438 號),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06 年5 月22日扣案之針筒3 支(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437 號),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06 年8 月14日扣案之針筒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614 號),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7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106 年5 月22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保字第437 號),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訴字卷第12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數│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號│ │ │ │量/ 金額/ 犯│ │ 或沒收銷燬欄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 │ │ │
├─┼───┼────┼────┼──────┼───────────────┼───────────┤
│1 │林國棟│106 年8 │新竹市東│海洛因、0.05│▲證人林國棟之證述: │楊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11日上│區林森路│公克/500元/ │1.106.08.14 警詢(他字卷第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午9 時許│20號南門│無犯罪所得(│ 反、第9 頁) │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醫院附近│未付款) │2.106.08.14 偵訊(他字卷第31頁│六八六九八三四二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被告楊朗之供述: │)及門號○九六七○八二│
│ │ │ │ │ │1.106.08.15 偵訊(偵8152卷第51│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2.106.08.27 聲羈(聲羈卷第15頁│ │
│ │ │ │ │ │ 反) │ │
├─┼───┼────┼────┼──────┼───────────────┼───────────┤
│2 │蘇國陽│106 年4 │新竹市東│海洛因、0.05│▲證人蘇國陽之證述: │楊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23日上│區臺大醫│公克/500元 │1.106.08.14 警詢(他字卷第1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午9 時許│院新竹分│/500元 │ 至第18頁反)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院附近土│ │2.106.08.15 偵訊(他字卷第36頁│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
│ │ │ │地公廟 │ │ 、第37頁) │九六八六四六四五一號行│
│ │ │ │ │ │▲被告楊朗之供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1.106.08.15 偵訊(偵8152卷第5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106.08.27 聲羈(聲羈卷第15頁│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反) │ │
├─┼───┼────┼────┼──────┼───────────────┼───────────┤
│3 │周書鏵│106 年4 │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周書鏵之證述: │楊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7日晚│國路與城│、重量不詳 │1.106.08.24 警詢(偵8152卷第7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間10時許│北街口的│/1,000元 │ 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全國加油│/1,000元 │2.106.08.25 偵訊(偵8152卷第84│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
│ │ │ │站 │ │ 頁反至第85頁) │六八六四六四五一號行動│
│ │ │ │ │ │▲被告楊朗之供述: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106.09.08 偵訊(偵8152卷第13│)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3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4 │黃崇信│106 年4 │新竹市城│海洛因、0.08│▲證人黃崇信之證述: │楊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17日晚│北街某豆│公克/800元 │1.106.08.26 警詢(偵8152卷第8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間8 時10│花店 │/800元 │ 頁反至第89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 │ │2.106.09.04 偵訊(偵8152卷第10│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門號○│
│ │ │ │ │ │ 1 頁至第102頁) │九六八六四六四五一號行│
│ │ │ │ │ │▲被告楊朗之供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106.09.08 偵訊(偵8152卷第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133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5 │黃崇信│106 年4 │新竹市馬│海洛因、0.08│▲證人黃崇信之證述: │楊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18日下│偕醫院新│公克/800元 │1.106.08.26 警詢(偵8152卷第8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午3 時10│竹分院旁│/800元 │ 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統一超商│ │2.106.09.04 偵訊(見偵8152卷第│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門號○│
│ │ │ │ │ │ 102 頁) │九六八六四六四五一號行│
│ │ │ │ │ │▲被告楊朗之供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106.09.08 偵訊(偵8152卷第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133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6 │黃崇信│106 年4 │新竹市西│海洛因、0.08│▲證人黃崇信之證述: │楊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21日上│大路地下│公克/800元 │1.106.08.26 警詢(偵8152卷第8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午9 時10│道上公園│/800元 │ 頁至第89頁反)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內 │ │2.106.09.04 偵訊(見偵8152卷第│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門號○│
│ │ │ │ │ │ 102 頁) │九六八六四六四五一號行│
│ │ │ │ │ │▲被告楊朗之供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106.09.08 偵訊(偵8152卷第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133 頁至第134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7 │黃崇信│106 年4 │新竹市經│海洛因、0.08│▲證人黃崇信之證述: │楊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23日上│國路國賓│公克/800元 │1.106.08.26 警詢(偵8152卷第8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午8 時55│電子遊藝│/800元 │ 頁反至第90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場 │ │2.106.09.04 偵訊(見偵8152卷第│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門號○│
│ │ │ │ │ │ 102頁) │九六八六四六四五一號行│
│ │ │ │ │ │▲被告楊朗之供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106.09.08 偵訊(偵8152卷第1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4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 │
├──┼─────┼─────────────┼────────────────────┤
│ 1 │如事實欄 │被告楊朗之供述: │楊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㈠所示│1.106.02.24 警詢(毒偵1229│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淨│
│ │ │ 卷第5 頁至第6 頁) │重共貳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陸公克)│
│ │ │2.106.02.24 偵訊(毒偵122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
│ │ │ 卷第36頁) │點陸玖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零公克│
│ │ │3.106.08.27 聲羈(聲羈卷第│)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
│ │ │ 15頁反面) │、剪刀壹支及皮包壹個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 │被告楊朗之供述: │楊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㈡所示│1.106.04.04 警詢(毒偵1227│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
│ │ │ 卷第15頁) │重共零點伍玖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
│ │ │2.106.04.04 偵訊(毒偵1227│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卷第45頁) │ │
│ │ │3.106.08.27 聲羈(聲羈卷第│ │
│ │ │ 15頁反面) │ │
├──┼─────┼─────────────┼────────────────────┤
│ 3 │如事實欄 │被告楊朗之供述: │楊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㈢所示│1.106.04.19 警詢(毒偵1228│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
│ │ │ 卷第6 頁反) │重零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
│ │ │2.106.04.19 偵訊(毒偵1228│收銷燬;扣案之針筒陸支均沒收。 │
│ │ │ 卷第35頁) │ │
│ │ │3.106.08.27 聲羈(聲羈卷第│ │
│ │ │ 15頁反面) │ │
├──┼─────┼─────────────┼────────────────────┤
│ 4 │如事實欄 │被告楊朗之供述: │楊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㈣所示│1.106.05.22 警詢(毒偵1505│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
│ │ │ 卷第17頁) │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柒│
│ │ │2.106.05.22 偵訊(毒偵15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及吸食器壹│
│ │ │ 卷第60頁) │組均沒收。 │
│ │ │3.106.08.27 聲羈(聲羈卷第│ │
│ │ │ 15頁反面) │ │
├──┼─────┼─────────────┼────────────────────┤
│ 5 │如事實欄 │被告楊朗之供述: │楊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㈤所示│1.106.08.15 警詢(偵8152卷│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淨│
│ │ │ 第6 頁) │重共壹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公克)│
│ │ │2.106.08.15 偵訊(偵8152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
│ │ │ 第50頁) │點伍陸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壹公克│
│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
│ │ │ │個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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