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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AO CUONG(中文譯名:陳高強)
TRAN THI THU HA(中文譯名:陳氏秋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29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TRAN CAO CUONG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THI THU HA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TRAN CAO CUONG(越南籍;
中文譯名:陳高強)及TRAN THITHU HA(越南籍;
中文譯名:陳氏秋河)2人為夫妻,曾因非法在台工作為我國遣返出境。
該2人明知其等未經我國政府許可進入我國,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先從越南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再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不詳船隻抵達苗栗縣竹南鎮沿海某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嗣因警方於同年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與福興東路一段查獲2人,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者,則其等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TRAN THI THU HA於106年6月20日與曾瑞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B室,被告TRANTHI THU HA並以「陳莉河」之名義簽名於契約承租人欄上,足生損害於曾瑞英及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以106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19頁),此部份事實既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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