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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彥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彥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友人陳民諒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張彥堂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30日確定;
②10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9月24日確定;
③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1年11月5日確定;
④10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②④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1月28日確定。
⑤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7月1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入監,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狀檢品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5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送鑑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9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53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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