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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陳書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8號、第5060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賴建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怡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余佳曄」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陳書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徐良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育安因持有友人余佳曄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起訴書誤載汽車駕照,應予更正)各1 張,因缺錢花用,為獲得免費手機使用,竟未經余佳曄之同意,偽刻余佳曄印章1 枚,與林怡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全勝行動殿公司」,劉育安向店員林怡君表明欲申辦「限NP 4G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劉育安將余佳曄之身分證、駕照各1 張、偽刻之余佳曄印章1 枚交付林怡君,再由林怡君前往新竹縣○○市○○街00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竹博愛服務中心,林怡君偽以余佳曄代理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文件,蓋用「余佳曄」之印文,連同上開余佳曄之身分證、駕照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影印,致該店員誤以為係余佳曄本人授權林怡君提出申請,於審核後同意余佳曄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並由店員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2 張交予林怡君。
林怡君返回「全勝行動殿公司」後,再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填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號所示文件,連同余佳曄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傳真予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以為係余佳曄授權林怡君提出申請,於審核後同意余佳曄使用遠傳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服務。
辦畢前開申請後,林怡君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門號SIM 卡2 張、促銷活動贈送之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連同余佳曄身分證、駕照各1 張、印章1 枚交予劉育安使用,足生損害於余佳曄,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育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冠志向不知情之楊羽萱借用徐良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後,竟未經徐良偉之同意,偽刻徐良偉印章1 枚,於104 年3 月31日,在上址「全勝行動殿公司」,冒用徐良偉名義向店員陳書琦佯稱係徐良偉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然陳書琦經在旁之同店員林怡君提醒該男子係劉育安而非徐良偉後,已知悉劉育安欲假冒徐良偉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限NP 4G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劉育安與陳書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書琦告知劉育安須自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後再攜門號至「全勝行動殿公司」辦理「原號換網」服務,劉育安旋即前往上址中華電信新竹博愛服務中心,偽以徐良偉代理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文件,蓋用「徐良偉」之印文,連同徐良偉之身分證、駕照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影印,致該店員誤以為係徐良偉本人授權提出申請,於審核後同意徐良偉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並由店員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2 張交予劉育安。
劉育安返回「全勝行動殿公司」後,再由陳書琦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 至6號所示文件,連同徐良偉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傳真予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以為係徐良偉授權陳書琦提出申請,於審核後同意徐良偉使用遠傳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服務。
辦畢前開申請後,陳書琦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2 張、促銷活動贈送之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連同徐良偉之身分證、駕照各1 張、印章1 枚交予劉育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良偉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爰就偽造之「余佳曄」、「徐良偉」印章各1 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宣告沒收。
另SIM 卡4 張、IPHONE6S PLUS 手機2 支,均為共犯劉育安取得,被告林怡君、陳書琦並無犯罪所得,爰不於渠2 人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謝沛真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或署│
│ │ │押 │
├──┼───────────────────┼────────┤
│1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余佳曄」印文共│
│ │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8枚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 │
├──┼───────────────────┼────────┤
│2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 │「余佳曄」署押共│
│ │)」 │2 枚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 │
├──┼───────────────────┼────────┤
│3 │遠傳公司「限NP 4G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余佳曄」署押共│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4 枚 │
├──┼───────────────────┼────────┤
│4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余佳曄」署押共│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6枚 │
├──┼───────────────────┼────────┤
│5 │遠傳公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余佳曄」署押共│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6枚 │
├──┼───────────────────┼────────┤
│6 │遠傳公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余佳曄」署押共│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2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或署│
│ │ │押 │
├──┼───────────────────┼────────┤
│1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徐良偉」印文共│
│ │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9枚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 │
├──┼───────────────────┼────────┤
│2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 │「徐良偉」署押共│
│ │)」 │2 枚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 │
├──┼───────────────────┼────────┤
│3 │遠傳公司「限NP 4G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徐良偉」署押共│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4 枚 │
├──┼───────────────────┼────────┤
│4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徐良偉」署押共│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6枚 │
├──┼───────────────────┼────────┤
│5 │遠傳公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徐良偉」署押共│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6枚 │
├──┼───────────────────┼────────┤
│6 │遠傳公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徐良偉」署押1 │
│ │(門號0000000000號)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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