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8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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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2、1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05月0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零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顯文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10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5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二)郭顯文於105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105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與鐵道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590公克、1.0032公克、1.6425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郭顯文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建國公園旁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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