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緝,1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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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艾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51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5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揭埔頂路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時,經警獲得陳艾蘋之同意搜索其隨身錢包後,當場發現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至8 頁、第59至60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 8 頁、第44至48頁),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50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 -25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250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7至68頁);

復有憲兵指揮部105 年9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34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相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3頁、第14至17頁、第270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89年11月4 日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此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或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7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甲案)。

被告復於98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入監,於100 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店員、已婚,有二子由先生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0.12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9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34號函暨所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殘渣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訴緝卷第36頁),因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法析離,仍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藥鏟1 支及勺子1 支等物(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訴緝卷第3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                          │
├──┼─────────────┼─────────────┤
│一  │海洛因1 包(含分裝袋1 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    │驗餘重量0.1200公克)      │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
├──┼─────────────┼─────────────┤
│二  │殘渣袋2個                 │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院保│
│    │                          │字第614 號)(見本院105 年│
│    │                          │度訴字第439 號卷第32頁)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
├──┼─────────────┼─────────────┤
│三  │注射針筒3支               │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院保│
│    │                          │字第614 號)(見本院105 年│
│    │                          │度訴字第439 號卷第32頁)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
├──┼─────────────┼─────────────┤
│四  │藥鏟1支                   │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院保│
│    │                          │字第614 號)(見本院105 年│
│    │                          │度訴字第439 號卷第32頁)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
├──┼─────────────┼─────────────┤
│五  │勺子1支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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