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緝,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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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玖點捌柒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陸支(毛重共計為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寶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許寶仁⑴於8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於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就持有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①;

上開⑶至⑷所示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許寶仁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1、許寶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5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其友人龔麗紅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許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9.91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6 支(毛重共計為5.16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行動電話3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9.91公克,驗餘淨重為9.87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6 支(毛重共計為5.16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1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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